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內政部111年6月台內團字第1110027773號函准予備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精進專業技能、發揚服務精神、推廣環境保護與生態保育、促進產業經營之永續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五 條 本會為法人。

第 六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七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

本會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辦事處由理事會擬訂組織簡則,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異動時亦同。

會址之設置及變更,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委員會之權責及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八 條 本會任務如下:

基於全球生物多樣性保育、永續發展、綠能減碳,推動國家永續發展目標以及企業組織永續發展責任(如ESG),其中生態專業領域相關事務,包含:

一、關於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商業(以下簡稱本業)之生態調查、統計、諮詢、研究、改良、檢核、制度、政策、檔案管理、資料庫建置事項等。

二、關於本業相關法規之草案擬定事項。

三、關於本業相關政策之研究建議及協助推行事項。

四、關於公會會員證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等事項。

五、關於從事本業之機關、會員、公司、機構、法人進行評鑑、考核、獎懲、表揚事項。

六、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廣等事項。

七、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等事項。

八、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等事項。

九、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等事項。

十、關於生態專業技術服務證書之資格、條件、認可、考核之申請程序及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

十一、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協助等事項。

十二、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等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授權處理事項或其他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等事項。

十四、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等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等事項。

十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會員建議應辦理等事項。

第 二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九 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取得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商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或行號均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本會得設贊助會員,認同本會一切規章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公協會、學術及教育機構、公司行號或個人,由理事兩人以上之署名推薦,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為贊助會員。

第 十 條 前條公司或行號申請加入本會,應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准其入會,並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給會員證書。

第 十一條 本會每1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照公司或行號所聘僱之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工作者執行之業務量計算營業額,為推派依據,申請入會會員應提送前述依據之相關證明,由理事會查核。前述營業額之認定,由理事會另訂實施辦法。

本會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本會向會員索取之個人資料,僅限本公會查核使用,不得對外公告或另作他用。

一、年營業額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者為乙級會員,推派代表至多2人。

二、年營業額新臺幣超過2,000萬元者為甲級會員,推派代表至多3人。

第 十二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經本會所屬會員選派,且以成年為限。

第 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四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1代表為1權。

贊助會員得派會員代表一人有發言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十五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1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六條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七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章程。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或其他重大事項。

第 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八、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九、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若有會員執行業務之成果遭受檢舉,理事會得接受事業主管機關之委託,召集查核小組進行查核。

十一、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 十九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 條 本會置理事9人,監事3人,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3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互選之,其當選以得票數多寡為序。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監事擔任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3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15日內召開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1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任期至當屆任期屆滿為止。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八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置秘書長1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 四 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第三十二條 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監事相同,其地區之劃分及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通知所屬會員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20日前,聲明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經理事會審定後,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3人至5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六、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 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如連續缺席2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四十一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2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二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臺幣10,000元。

二、常年會費:常年會費依營業額區分,年營業額新臺幣超過2,000萬元之甲級會員,常年會費新臺幣40,000元;年營業額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之乙級會員,常年會費新臺幣20,000元。

本會於每年1月初收取常年會費,於7月至12月初次入會者,第一年度常年會費可減半。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孳息(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六、贊助會員:應一次贊助新台幣50,000元整,及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20,000元整。

第四十三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第四十四條 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五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當選為理事、監事,亦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3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贊助會員:如欠繳常年會費經催告仍不繳納者,視同停權。

第四十六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七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具該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書、資產負債表、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及財產清冊,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5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四十九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 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無法由會員大會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本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如解散而未重行組織者,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五十一條 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五十四條 本會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本會向會員索取之個人資料,僅限本公會查核使用,不得對外公告或另作他用。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經本會111年5月24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