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違反倫理風紀

案件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辦法》

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1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本會倫理委員會組織簡則(以下簡稱「本簡則」)第二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宗旨為維護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倫理規範,對會員違反倫理規範之事件進行公正調查與裁決。

第 二 章 違反倫理規範事件之受理

第 三 條 凡認本會會員執行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商業(以下簡稱「本業」)之相關業務時,有違反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倫理規範之行為,依本會章程及倫理規範應受懲處者,得依以下方式向本會提出調查請求:

      一、本會會員、一般民間企業團體或民眾,得以書面方式向本會檢舉並申請調查。

      二、政府機關或團體,得發函移送本會調查。

      三、本會理事或監事,得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主動提案調查。

第 四 條 發生下列各項情事時,本會得不予受理:

      一、被申請調查者非本會之會員。

      二、被申請調查之行為,業經本會作成不予處分或其他處分之決議。

      三、第三條第一項之檢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時:

      (一)未依本會申請書格式提出檢舉人姓名及詳細聯絡資訊、具體指名之被檢舉人姓名、明確檢舉事由等內容以及相關證據,且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二)檢舉人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係,而已有其他檢舉人就同一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提出調查請求時。

      四、第三條第二項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未於移送函敘明移送意旨及移送事由,且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第 三 章 調查小組之組成

第 五 條 本會收到申請書、移送函或因應現實情況,而有需要調查會員是否違反倫理規範之可能時,應先由本會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決議是否立案調查。

第 六 條 經委員會決議正式立案調查之案件,應由輪派之委員擔任召集人,並由委員會自會員代表中選任二人及另聘外部成員二人,組成五人調查小組。

第 七 條 因應本辦法利益衝突迴避章節之相關規定,致使無適任人選得組成足額人數之調查小組時,應由委員會聘請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調查小組。其他必要情形,經委員會決議者,亦同。

第 八 條 調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但依第六條規定所委聘之外部成員或依第七條規定所委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得支領出席費或工作費。

第 九 條 於調查期間內,若由會員代表出任之調查小組成員喪失本公會會員代表身分,或外部成員違反與本件調查相關之法律而遭司法機關起訴者,當然解除調查小組成員之職務。除該調查小組有顯不能完成調查之情形外,遇缺不補,否則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當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致使委員會須依組織簡則規定改組時卻仍未完成調查之案件,由原調查小組成員續行調查。

第 十一條 委員會必要時得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律師或學者專家,協助陪同調查小組進行案件調查。

第 四 章 利益衝突迴避

第 十二條 調查小組成員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職務,應即出具利益衝突迴避聲明書予委員會,經委員會同意後自行迴避。

      一、與檢舉人或被檢舉人(以下簡稱「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合夥、委任、僱傭、承攬或代理關係者。

      二、與當事人之輔佐人間,現有或曾有合夥、委任、僱傭、承攬或代理關係者。

第 十三條 當事人遇調查小組成員有下列各項情形時,得向委員會申請調查小組成員迴避,並於三日內向委員會釋明原因: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其他情形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 十四條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聲請調查小組成員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五條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小組成員,得於獲知該申請起三日內向委員會提出意見書。若被申請迴避之原因屬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調查小組成員得經委員會同意後自行迴避。

第 十六條 調查小組成員被申請迴避時,在該申請事件得出決議前,應暫停調查程序。但當事人之申請違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調查而為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條 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經委員會決議其應迴避者,委員會應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另行補聘調查小組成員。

第 十八條 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對應付議決之違反倫理風紀案件有第十二條各項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委員有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亦得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同意後,自行迴避之。

第 五 章 調查小組作業程序

第 十九條 調查小組承案後,如認為所承辦案件有下列各項情事者,得經全體成員同意後逕予簽結,並提送委員會結案與備查:

      一、調查詢問會應以調查小組之其中一位成員為主席,主席及至少另兩位成員應始終出席。

二、調查詢問會召開前,應就檢舉事由請當事人各自提出書面陳述,並附具相關證據。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證人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於調查詢問會偕同到場。

三、調查小組得請當事人同時或分別出席調查詢問會,並就檢舉事由進行陳述。當事人應親自出席,並得經本會同意後由輔佐人陪同到場協助。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查詢問會,或到場不為陳述者,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

四、檢舉人、被檢舉人或其證人得提出以秘密方式接受調查之請求,調查小組除有正當理由外,即應以秘密方式調查。若調查小組未依前述請求調查時,檢舉人、被檢舉人或其證人得向委員會提出異議,經委員會決議後,調查小組即應以秘密方式調查。

五、調查詢問會召開前,應將當事人之書面陳述提供他造。調查詢問會上,應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及互為答辯之機會,但與案件無關或意圖延滯或妨害調查者,得由主席制止之。

六、調查小組於調查案件時,若認為該案有調處之可能,在事先取得當事人雙方之同意後,得由調查小組召集人類推適用《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相互間暨與委任當事人間爭議調處辦法》之適當程序試行調處。

七、調查詢問會召開時,應製作成書面紀錄附卷,為製作該紀錄,得予全程錄音。當事人於調查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方式請求提供該紀錄內容。

第二十 條 除有第十九條之情形外,調查小組調查第三條第一項之案件時,應依下列各項規定召開調查詢問會:

      一、調查詢問會應以調查小組之其中一位成員為主席,主席及至少另兩位成員應始終出席。

二、調查詢問會召開前,應就檢舉事由請當事人各自提出書面陳述,並附具相關證據。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證人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於調查詢問會偕同到場。

三、調查小組得請當事人同時或分別出席調查詢問會,並就檢舉事由進行陳述。當事人應親自出席,並得經本會同意後由輔佐人陪同到場協助。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查詢問會,或到場不為陳述者,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

四、檢舉人、被檢舉人或其證人得提出以秘密方式接受調查之請求,調查小組除有正當理由外,即應以秘密方式調查。若調查小組未依前述請求調查時,檢舉人、被檢舉人或其證人得向委員會提出異議,經委員會決議後,調查小組即應以秘密方式調查。

五、調查詢問會召開前,應將當事人之書面陳述提供他造。調查詢問會上,應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及互為答辯之機會,但與案件無關或意圖延滯或妨害調查者,得由主席制止之。

六、調查小組於調查案件時,若認為該案有調處之可能,在事先取得當事人雙方之同意後,得由調查小組召集人類推適用《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相互間暨與委任當事人間爭議調處辦法》之適當程序試行調處。

七、調查詢問會召開時,應製作成書面紀錄附卷,為製作該紀錄,得予全程錄音。當事人於調查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方式請求提供該紀錄內容。

第二十一條 除有第十九條之情形外,調查小組調查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案件時,應依下列各項規定召開調查詢問會:

一、調查詢問會應以調查小組之其中一位成員為主席,主席及至少另兩位成員應始終出席。

二、調查詢問會召開前,應就移送事由請被檢舉人提出書面陳述,並附具相關證據。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證人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於調查詢問會偕同到場。

三、請被檢舉人出席調查詢問會,就移送事由進行陳述。被檢舉人應親自出席,並得經本會同意後由輔佐人陪同到場協助。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查詢問會,或到場不為陳述者,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

四、調查詢問會召開前,應將機關團體之移送函或本會立案調查之事由向被檢舉人釋明。調查詢問會上,應使被檢舉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但與案件無關或意圖延滯或妨害調查者,得由主席制止之。

五、調查詢問會召開時,應製作成書面紀錄附卷,為製作該紀錄,得予全程錄音。被檢舉人於調查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方式請求提供該紀錄內容。

第二十二條 調查詢問會錄音及錄製資料之保管類推適用《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調查詢問會錄音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

第二十三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處所,除有必要於相關事實發生地、證據所在地或其他適當處所調查外,原則上應在本會指定場所進行。

第二十四條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程序不公開,但經調查詢問會主席及與會當事人同意者,得許旁聽。

第二十五條 調查小組應自受理案件後六個月內,於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或受調查對象之陳述與事實調查完備時,製作書面調查報告提送委員會決議,必要時經委員會同意後得延長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書面調查報告之製作應包括下列各項內容。

一、書面調查報告之應附項目:

(一)案號。

(二)調查小組成員、召集人及調查詢問會主席。

(三)當事人或受調查對象之姓名或單位名稱、聯絡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

(四)檢舉或移送之事由及證據。

(五)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六)調查結果及建議。

二、調查小組認為應對被檢舉人作成本會《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倫理規範》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處分決議者,應於前項第六款中提出具體建議。

三、調查小組認為應不予處分者,得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敘明,並得就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僅記載其要旨作成簡易調查報告。

四、調查小組認為所承辦案件涉及重要原則,有公告之必要者,得於調查報告撰擬決議要旨,經委員會同意後公告周知。

五、調查小組成員對調查報告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應附記於調查報告中。

第二十七條 調查小組所處理之案件,如須以其他訴訟之結果為據,或確實有其他無法續行調查之困難時,得在其他訴訟終結前,或導致無法調查之困難排除前,經委員會同意後暫停辦理。暫停辦理之原因消滅時,應由原調查小組續行調查。

章 結案

第二十八條 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後十四天內召開委員會會議,並決議處理方式。但調查小組建議不予處分者,得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召開審查會議,逕行議決。

第二十九條 委員會會議或審查會議決議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尚有疑義時,得命調查小組續行調查。

第三十 條 委員會會議或審查會議如決議應對被檢舉人作成處分時,應由委員會執行,並將書面調查報告併執行結果提送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備查。

第三十一條 本會依第四條規定不予受理、調查小組依第十九條規定逕予簽結、委員會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審查會議後仍決議不予處分者,應提送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報告後備查。

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時,應注意不得損害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名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會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或依本會理事會之決議為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