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專業技術服務

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倫理規範》

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1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

前言

本會會員與其所聘僱或委任協辦之生態專業工作者(以下簡稱「本會成員」)的責任是關注公共福利,以推廣環境保護與生態保育為使命,並基於倫理自覺,認知社會責任,實踐專業自主,秉持良知和尊重自然環境之態度執行本業業務,維繫良好的執業成果與水準,以造福人類和環境,並維護本會成員之職業尊嚴與榮譽。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範依本會倫理委員會組織簡則第二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成員應基於下開之理念目標從事本業:

      積極促進和發展與本業相關之政策、方案、計畫或活動,以實現自然與人於現在和未來的互補及互利。

第 三 條 本會會員為執行本業業務,應遴選具生態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員為之(以下簡稱「生態專業工作者」),並應負責督導與要求會員組織本身,及所聘僱或委任協辦之生態專業工作者,共同遵守法律、本會章程及本規範,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 四 條 本會成員如有違反法律、本會章程或本規範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外,由本會倫理委員會審議、處置。

第 五 條 本會成員對於本會倫理委員會調查小組就違反倫理規範之事件調查,有配合協助並據實答覆之義務。

第 二 章 倫理與紀律

第 六 條 本會成員執行業務時,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維持自主性與獨立性,以共同維護本業尊嚴及榮譽。

第 七 條 本會成員應充實自然生態專業知識,精進專業技能,吸收時代新知,提昇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品質,並熟稔與職務相關之最新法律規定。

第 八 條 本會成員應以客觀的科學與技術方法,從事研究、規劃、設計、管理和審查等活動,並將保護自然與人類社會福祉等最高原則納入考量,以減輕對自然環境的危害,並提升自然環境品質。

第 九 條 本會成員對於執行業務所收集的資料、執行的分析或制定的計畫等完全負責,不得有蒙蔽欺詐、虛假陳述、從事誤導性或可能為誤導性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資料,或有刻意阻礙或忽略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 十 條 本會成員不得虛報或偽造學經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不具執行本業業務能力者執行相關業務。

第 十一條 本會成員不得藉關說、有害本業尊嚴與信譽等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或與公務人員、官員、民意代表、委任人及同業有不正當之利益交換。

第 十二條 若本會成員之專業判斷與委任人期望之結果相衝突時,不得接受委任人為達成其目的所支付的任何費用或利益交換,亦不得以接受委任人指示為由,從事違反本規範之行為。如遇前開情事者,得持事證向本會舉報。

第 十三條 本會成員應自行檢視所有人際關係與行為。若有可能被合理解釋為利益衝突之情事者,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或在自己直接或間接參與的活動中,發現自身財務或利益可能牽涉其中時,應主動向委任人或其他受影響者充分揭露該利益。

第 十四條 本會成員應秉持專業公正及利益迴避原則,積極參與生態專業技術相關服務,及其他具生態專業技術性之社會公益服務等活動,並應避免利用社會爭議議題之參與或發聲等方式圖利,以提升專業形象。

第 十五條 本會成員應致力於營造與維護平等、具包容性及相互尊重之工作環境,不得容忍、忽視與包庇具歧視性、不當騷擾及任何不道德之行為。

第 三 章 執行業務之指南

第 十六條 本會成員執行本業業務時,應致力充實辦理該案所必要之相關知識與資訊,認識與理解整體案件需要考量之所有環境因素,包含自然生態、技術、經濟、社會政治等條件及其互動關係,並確認所參與之政策、規劃、活動和計畫符合所有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十七條 本會成員執行本業業務時,應僅在其有能力從事的領域進行分析、規劃、設計和審查等活動,並肯定與尊重其他領域之專業工作者參與協助其所不能為之項目,藉由跨域合作的方式溝通、定義、評估和擬議合理的計畫方案。

第 十八條 本會成員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委任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託業務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受託業務執行中之重要情事。

第 十九條 本會成員應就受託業務,將專業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判斷說明問題所在,就處理解決方式提供建議,後續並宜追蹤成效。提出減少環境危害和提升環境品質措施之建議時,應遵循自然環境設計規劃的最佳原則,必要時得以技術可行和經濟可行的替代方案提供建議。

第二十 條 本會成員執行受託業務時,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隱瞞、欺罔之行為,或以非專業之成見,影響對委任人之服務,亦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致誤導委任人行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接受委任;已接受委任者,應即與委任人終止委任關係:

      一、知悉委任人之委託目的或內容有違法之情事。

      二、知悉委任人係利用該委託案之服務圖謀不法利益。

      三、知悉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四、本會成員因專業技術受限或其他狀況,致使其難以有效執行委任業務時。

第二十二條 本會成員終止與委任人之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法程序,以避免雙方之權益遭受損害。

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生態專業技術之科學研究、創新與跨域合作,並增進民眾之瞭解、信賴及監督,除依法律或合約規定限制公開或因資料內容具敏感性不宜公開者外,本會成員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協助委任人主動公開公部門研究計畫成果、生態檢核資訊或其他明定需資訊公開等之有關內容。

第二十四條 為維護與提升生態系服務功能以符合社會公益與人類福祉,避免造成生態系服務難以回復之減損,本會成員得在必要與合法範圍內,就受任案件揭露相關資訊或公開發表平衡言論,亦得持事證向本會舉報。

第二十五條 本會成員對於政府機關委託之評選、鑑定、審查或研究等案件,得予以協助,並應秉持學術理論及引用真實資訊出具委託案件之報告結論。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本會成員對於公務人員貪污及其他不法作為獲有事證者,應依法舉發;對於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影響人民權益者,應依法尋求救濟。對於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未盡妥當之行政措施,得循本會或其他適當管道建議改進。

第 四 章 同業之間

第二十七條 同業間應彼此尊重,並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同業,亦不得教唆委任人為之。

第二十八條 接受同一委任人委任處理相同或相關業務時,同業之間應盡力相互協調合作。

第二十九條 本會成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害其他同業受託業務,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同業之委託。

第三十 條 生態專業技術服務工作者離職時,不得將於原任職機構所承辦之業務資料攜離,亦不得促使委任人將其離職前於原任職機構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轉委任自己為受託人,另行受雇於其他機構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 本會成員之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爭議,得向本會請求調處。

第三十二條 本會成員基於自己之原因,對同業進行有關本業業務之訴訟時,宜先通知本會協助。

第三十三條 本會成員知悉其他同業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時,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應依本會倫理委員會施行辦法向本會提出舉發。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若有違反本規範者,將提送本會倫理委員會調查審議。

      一、倫理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按下列方法決議處分:

      (一)書面告誡。

      (二)公告會員資料及告誡內容。

      (三)經倫理委員會認定情節重大者,予以停權。

      二、倘涉及違法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倘造成本會受有損害,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包含因應調查審議所支出之各項行政調查費用、本會信譽損害賠償金等。

第三十六條 本規範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